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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包晓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包晓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和平,男,回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原审被告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包晓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李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在禹州市滨河路与南大街交叉路口,被告李和平驾驶豫KT0085号车辆,由北向西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30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以后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既无用药情况,也无医嘱。原告住院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4466.57元。住院当日,原告花费门诊费17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643.5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和平支付原告款2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291元/年。豫KT0085号车辆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和平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43.57元;护理费损失为1604.98元;交通费损失为400元;营养费损失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00元,以上共计7848.55元,应由被告李和平承担。因被告李和平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被告李和平应赔偿原告6148.55元。因豫KT0085号车辆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李和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148.55元,由豫KT0085号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和平垫付原告的1700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和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6148.5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和平款1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李和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已在被告垫付原告款中抵扣给原告。

张某某上诉称:其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住院89天。因其处于成长期,不适用过度用药,住院保守治疗更有利于伤情恢复。因此应按照89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照20天计算明显不当。其原审提交的医嘱单明确陪护2人,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1963元。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原审提供的长期医嘱显示其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之后没有用药情况,其他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原审按20天计算错误。交通费原审认定过高。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排除已报过医保,其公司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自己的上诉意见。

李和平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六份,证明张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之后存在用药治疗情况。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称清单显示的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生情况,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无用药情况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入院记录显示张某某当时右下肢石膏固定、活动受限,长期医嘱单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张某某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日期用药部分日期未用药的情况,综合考虑张某某的伤情、年龄及住院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60日的住院时间确定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43.57元;护理费结合张某某的伤情按一人计算,数额为4814.96元(29291元/年÷365日×60日);交通费结合张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以上共计13558.53元。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和平应对张某某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和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1858.53元,支付李和平垫付的费用1700元。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58.5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己承担。张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部分已由张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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