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渭东,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南关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三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许昌市南关村小学(以下简称南关村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南关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是被告南关村小学一(7)班正式注册学生。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学校组织上体育课参加跳绳活动。跳绳活动结束后,老师让原告及其他同班学生自由活动。原告在自行活动期间摔倒在被告学校操场台阶上,致使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原告受伤后被告南关村小学教师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仅是电话告知原告的母亲。后原告母亲先将原告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行腹部CT,诊断脾脏挫裂伤、腹腔积液。为进一步治疗,原告随即以急诊“闭合性腹外伤”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脏挫裂伤。2013年10月23日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加自体脾片移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好转,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9211.32元,产生交通费600元,由其父母周渭东、母亲万静两人护理。周渭东、万静二人均系许昌科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150元。原告母亲万静于2013年12月13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后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青年脾切除”之规定,评定原告的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周某某脾脏切除术后,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六级53)之规定,周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南关村小学隶属于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管理,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内设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收取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费用。2013年9月,该办公室将辖区所属的各中小学(包括南关村小学)的保险费用(每人一年8元)统一收取,然后由该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整,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明确确认原告作为南关村小学一年级七班的学生在上述保单中。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的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员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在每人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年仅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南关村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但该校老师在上体育课跳绳活动结束后,让周某某自由活动期间疏忽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操场台阶上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并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故被告南关村小学对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存在教育管理失职的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南关村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周某某的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11.32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22398.03元×20年×5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周渭东、万静护理费分别为1247元(3400元÷30天×11天)、1155元(3150元÷30天×11天)。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67553.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关村小学不再赔偿原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原告受到伤害不属于责任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系被告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并没有就上述责任免除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中的上述约定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子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关村小学提供其保存的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程序并未完全终结,故原告在法庭辩论完全终结时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南关村小学辩称的属于意外事故、校方已经进行合理救助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267553.3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389元。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南关村小学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周某某受伤原因和经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南关村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南关村小学对周某某的赔偿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关村小学辩称:周某某系上体育课期间在操场边玩耍摔伤,周某某在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名单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赔偿周某某保险金267553.32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代表辖区所属的南关村小学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南关村小学不是保险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本案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学生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不是从事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其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办公室已出具证明说明南关村小学系本案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周某某属于该校投保范围内的学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周某某受伤原因和经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综合周某某与南关村小学一、二审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周某某在南关村小学上体育课受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周某某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受伤时年仅六岁,南关村小学在组织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过错明显,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诉讼费应在侵权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赔偿周某某保险金267553.32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520元,被上诉人许昌市南关村小学负担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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