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劲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慧云与上诉人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隆药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雨、上诉人地隆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宋慧云接新乡市昌达货运信息部通知,派司机前往地隆药业公司拉货,因地隆药业公司与货运部以前委派拉货的司机有运输纠纷,宋慧云的豫GR0713轻型箱式货车在地隆药业公司被扣押,后该车人员王伟齐于2013年12月4日报警,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认为双方属合同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因协商未果,宋慧云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地隆药业公司返还宋慧云豫GR0713货车,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宋慧云的豫GR0713货车吨位为1.835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而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宋慧云的豫GR0713轻型箱式货车在地隆药业公司被扣押,地隆药业公司认可公安机关出警时该车还在该公司院内,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地隆药业公司应当返还宋慧云的车辆,地隆药业公司辩称系货运部扣押车辆,未提供证据。因宋慧云的车辆系运输车辆,其要求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宋慧云要求地隆药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过高,依据相关标准,应为11652.98元(1.835吨×5.4元/吨/小时×8小时/天×14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宋慧云豫GR0713轻型箱式货车一辆,并赔偿宋慧云经济损失1165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宋慧云负担750元,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宋慧云、地隆药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慧云上诉称:原审对宋慧云的损失认定错误。宋慧云原审提交的豫GR0713号营运车辆2013年8、9、10月份的货物运输合同,充分证明豫GR0713不仅是营运车辆,而且每月的营运额为38110元。从2013年10月27日地隆药业公司非法扣押豫GR0713号货车之日起至上诉时,已经持续227天之久,宋慧云主张8万元经济损失不仅不高而且远低于实际损失。原审认定地隆药业公司的非法扣押时间存在错误。原审缩短了非法扣押行为持续的时间,只计算至宋慧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不仅严重损害宋慧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助长了地隆药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由于宋慧云的财产所遭受的非法侵害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并不能因为提起诉讼而终止侵害状态,故原审对非法扣押时间的计算存在错误,应当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地隆药业公司至返还豫GR0713号营运车辆之日。营运车辆的营运额是根据所运货物的种类、距离和仓储条件等因素来计算的,一审法院依据车辆吨位和每小时的收入乘以8小时来计算,明显与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计算标准不符,且标准极低。宋慧云原审提交了豫GR0713号货车的8、9、10月份的运输合同,足以证明营运车辆的收入状况,应依据宋慧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计算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地隆药业公司返还宋慧云豫GR0713号货车,并赔偿宋慧云经济损失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地隆药业公司负担。 地隆药业公司答辩称:宋慧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假如本案车辆被扣,宋慧云应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由于宋慧云不及时主张权利,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当支持。宋慧云仅要求赔偿8万元损失,并没有明确主张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返还车辆时为止,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按照吨位、时间计算的标准是正确的。地隆药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宋慧云的损失。 地隆药业公司上诉称:地隆药业公司从未扣押过宋慧云的车辆,判决让地隆药业公司返还宋慧云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地隆药业公司扣押车辆的唯一证据是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2013年12月9日的出警记录证明,该证明载明:“经了解,报警人王伟齐因运输纠纷地隆机械公司将豫GR0713轻型箱式货车扣押,因属合同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起诉。”地隆药业公司认为,派出所出具证明必然有调查材料证实地隆药业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地隆药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出具证明依据的相关材料,始终未果。原审法院2014年5月28日对派出所民警晋焕云的询问笔录:“问:你看到了扣押车辆没有?答:没有,当时是冬天,厂里空落落的。问:当时提到扣车没有?答:记不清楚了。”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是地隆药业公司所扣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慧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慧云负担。 宋慧云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宋慧云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南大润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新乡市南环路昌达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河南大润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昌达货运信息部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为营运车辆,平均每月营业额为38110元,每天营业额为1300元。地隆药业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营业执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两份证明和一审提供的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宋慧云的营运损失,对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两份证明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庭审后,宋慧云提交了河南大润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乡市南环路昌达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进行了核对,地隆药业公司对该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再提异议。地隆药业公司提交了周顺鹏的书面证言一份,称周顺鹏是延津县榆林派出所所长,证明周顺鹏出具派出所证明是在没有向出警民警以及地隆药业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该出警记录证明不真实。宋慧云质证称,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及客观性,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出警规范化对接出警工作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榆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标注了经了解的内容,说明已经进行了调查,而不是周顺鹏所称的没有调查。本院认为,宋慧云提供的河南大润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市南环路昌达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地隆药业公司对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证;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取证时,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宋慧云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取证,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故地隆药业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证,但宋慧云以上证据及原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河南大润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市南环路昌达货运信息部货运合同的运费,并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营运损失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地隆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慧云一审中提供了运输协议61份,证明营运损失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慧云提供的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明确记载地隆药业公司扣押了本案所涉车辆,地隆药业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该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故原审以公安机关的证明认定地隆药业公司的扣车行为并无不当,地隆药业公司称其从未扣押过宋慧云车辆及原审判决其返还宋慧云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隆药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7日扣押宋慧云的车辆后至今未予返还,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故宋慧云主张的应自车辆被扣之日至返还车辆之日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慧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运费数额,但其运费并未扣除其营运的费用,故其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宋慧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按每天31.71元(5.4元∕吨∕小时×1.835吨×8小时×40%)计算车辆被扣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的损失。因宋慧云一审时主张的损失为8万元,因此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宋慧云的损失应以8万元为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慧云的豫GR0713轻型箱式货车一辆; 三、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慧云的损失(损失按每天31.71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以8万元为限)。 四、驳回宋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宋慧云负担750元,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宋慧云负担1300元,新乡地隆药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双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袁小川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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