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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雪粉诉被告席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雪粉,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京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雪粉,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京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粉诉被告席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粉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席京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粉诉称,2012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席亚涛驾驶被告席京涛所有的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89027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西工业园区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王雪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雪粉受伤的事实。豫K8902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雪粉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京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雪粉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席京涛辩称,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二次起诉,原来起诉过,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同时,这次起诉与上次起诉没有关联,即使与上次起诉有关,这次起诉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案所涉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足额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王雪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发票8张,证明花去门诊费973.31元。2、住院费发票、汇总清单、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雪粉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19日住院14天,花费4588.7元,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医嘱。3、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王雪粉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4、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80元。5、我院禹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雪粉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主张前期的医疗费等,该判决认定席亚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雪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粉获赔148天的误工费,王雪粉的工资为4104.46元/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已赔偿原告37194.11元。6、许昌中院许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雪粉的伤残情况重新评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雪粉认为:1、从本案总体而言,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就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2、保险公司在开庭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申请人拒不交纳鉴定费,并要求原告交纳相关鉴费用,根据谁申请谁缴费的原则,保险公司再次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并且选用保险公司选择的鉴定所,而本次鉴定以超出鉴定范畴为由,无法作出评定,所以应当视为对保险公司本次委托的拒绝或否认,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诚运鉴定所返还相关检查费用。4、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所以法院应当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和被告席京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和被告席京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这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证据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其他各方参与,另外没有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资质,此鉴定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此鉴定日期是4月份8号鉴定,但是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出院是7月19号,说明原告鉴定完又住院了,此鉴定不能真实反映被鉴定人伤残的真实情况;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对于受害人是否构成神经功能障碍没有显示说明,就达不到能力受限的程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4,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天数和陪护人员的人数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供交通费没有显示任何内容,光凭票据不能认定此费用,法院可以酌定支持,每天按十元计算比较客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雪粉的损伤不属于法医临床业务类别范畴,不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意见书未确定原告王雪粉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席京涛雇佣的司机席亚涛驾驶被告席京涛所有的豫K89027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西工业园区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王雪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车损坏、原告王雪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膜出血、左耳道前壁骨折。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7492.12元。2012年7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禹公交证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发生路段红绿灯无监控,不能证明事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2012年9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禹价认事字(2012)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1月6日,我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豫K89027号车驾驶员席亚涛在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通过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规定,没有及时发现原告王雪粉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雪粉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对通行条件进行详细的观察,导致其自身没有发现豫K89027号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一、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雪粉37194.11元。二、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雪粉7483.48元。三、驳回原告王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5日,原告王雪粉又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88.7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王雪粉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73.61元。另查明,1、豫K8902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2、原告王雪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04.46元。3、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席亚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雪粉此事故次要责任,该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席京涛作为席亚涛的雇主,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8902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席京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席京涛赔偿。

原告王雪粉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2.31元;2、营养费450元(30×15);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1、2、3项损失共计6462.3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席亚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席京涛赔偿原告王雪粉4523.62元。4、护理费1042.97元(25379÷365×15);5、误工费2052.23元(4104.46÷30×15);6、交通费150元,4、5、6项损失共计32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雪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45.2元。

二、被告席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雪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3.62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雪粉负担1230元,由被告席京涛负担170元,被告席京涛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雪粉垫付,待被告席京涛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伟霞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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