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3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自家(又名谭志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淑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男,汉族。 上诉人谭志强、谭自家因与被上诉人谭淑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芹、上诉人谭自家,被上诉人谭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建军(谭志强、谭自家的父亲)与谭淑辉、案外人谭素娟、谭素萍系兄妹四个,四人的父母是谭振齐、张荣花。2005年6月1日谭振齐去世,2008年3月28日张荣花去世,2007年10月2日谭建军去世。谭振齐、张荣花生前在辉县市南关西街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59.36平方米。2010年南关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时,谭志强、谭淑辉分别以个人名义与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置换三套房屋。2013年7月11日谭素娟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做出(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县市时代广场3号楼1单元九层西户97.58平方米归谭淑辉所有,2014年1月26日该判决书生效。该房屋现由谭志强、谭自家占有。原审庭审中,谭淑辉考虑到亲情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谭志强、谭自家赔偿因租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位于辉县市时代广场3号楼1单元九层西户的房屋经原审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归谭淑辉所有,谭淑辉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谭志强、谭自家在未取得谭淑辉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对谭淑辉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搬出该房屋,故对谭淑辉要求谭志强、谭自家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庭审中,谭志辉考虑到亲情关系自愿放弃要求谭志强、谭自家赔偿因租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谭自强、谭自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辉县市时代广场3号楼1单元9楼西户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谭志强、谭自家负担。 上诉人谭志强、谭自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谭志强、谭自家均未收到,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谭淑辉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谭志强、谭自家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淑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案件中谭志强、谭自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情况。谭志强、谭自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送达地址确认书系二人本人填写;谭淑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辉县市人民法院按照谭志强、谭自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谭志强、谭自家邮寄送达该判决书,谭志强、谭自家拒绝签收,该判决书视为已送达谭志强、谭自家,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谭志强、谭自家上诉称其未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辉县市时代广场的3号楼1单元九层西户的房产归谭淑辉所有,谭志强、谭自家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谭淑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排除妨害,搬出案涉房屋,故谭志强、谭自家上诉称案涉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不应当搬出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志强、谭自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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