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507号 |
原告苗青,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毋娜,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苗青诉被告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青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苗青,2014年8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毋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青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毋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长期未还,将借款本金和之前的利息计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29000元。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15000元后,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苗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毋娜于2011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毋娜给原告出具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时已将该借条原件收回);2、被告毋娜于2013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其中20000元是借款本金,9000元是双方约定的2013年之前的利息。 被告毋娜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毋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就已相识且有一共同好友原某某。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某某电话承诺为其担保,基于对原某某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又给原告打了张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2013年之前的利息为90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和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共偿还原告15000元,其中9000是利息。剩下的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苗青与被告毋娜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起诉后要求支付利息的,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再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娜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青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毋娜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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