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号 |
原告:王运朝,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永庆,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朝诉被告侯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和被告侯永庆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朝诉称,2012年6月8日,经被告侯永庆介绍,原告借给韩小辉现金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六分,借期为一个月,侯永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韩小辉拒不还本付息,侯永庆也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永庆归还原告王运朝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 被告侯永庆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证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被告是保证人,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还款责任。2、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运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韩小辉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被告侯永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侯永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小辉已死亡,并于2012年11月30日火化的事实。 被告侯永庆对原告王运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借条上看还款期限为30天,因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王运朝对被告侯永庆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运朝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永庆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韩小辉向原告王运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侯永庆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运朝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永庆归还原告王运朝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4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保证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而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侯永庆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永庆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运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运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伟霞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卜亚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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