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34号 |
原告魏红娟,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俊超,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葛玉玲,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红娟诉被告魏俊超、葛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娟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超、葛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娟诉称, 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向我借款120000元,经多次追要,分文未还,为此2012年暂时起诉了12万中的6万元,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6万元,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被告仍不按判决执行,为此再次起诉该借款中的下余6万元,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俊超、葛玉玲缺席未答辩。 原告魏红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原件在(2012)禹民二初字第21号卷宗中。2、(2012)禹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12万元已经法院判决6万元,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6万元。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魏俊超、葛玉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魏俊超借原告魏红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魏俊超、葛玉玲偿还借款12万元中的6万元,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禹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俊超、葛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魏红娟的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借贷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魏红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俊超、葛玉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魏俊超、葛玉玲于1991年9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俊超借原告魏红娟款120000元,有被告魏俊超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魏俊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俊超、葛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俊超与原告魏红娟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魏俊超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魏俊超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俊超、葛玉玲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俊超、葛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红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俊超、葛玉玲负担,暂由原告魏红娟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 〇 一 四 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卜亚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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