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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花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张小花,女,195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刘彬,男,1982年10月4日生。 原告张小花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张小花,女,195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刘彬,男,1982年10月4日生。

原告张小花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每月结算一次,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刘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小花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以月息2.5%计,每月结算一次,借款人刘彬,2013、1、23日”,据此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彬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每月结算一次,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彬借原告现金1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