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芦岗办事处丁赵村生产路上的路树砍伐22棵。经认证,折合活立木蓄积11.240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6日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梁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曹某、张某、刘某某证言,上蔡县森林公安局上森(公)勘[2013]1030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0张,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情况的认证,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该片杨树被砍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刘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亲戚熊狗队栽植的杨树进行砍伐,经认证活立木蓄积11.24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刘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三个月内从事采伐林木的活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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