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春喜因与被上诉人冯艳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上诉人冯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春喜于2008年2月20日购买案外人魏红鲜位于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的宅基地一处,冯艳丽于2007年在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处,王春喜、冯艳丽宅基地东西相邻。王春喜居西,冯艳丽居东。冯艳丽于2007年12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3×13=169㎡,于2010年3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王春喜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现冯艳丽向西出路,王春喜称冯艳丽的出路经临王春喜宅基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艳丽出路占用的土地是否在王春喜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此王春喜提供了行政裁定书和柳庄土地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魏红鲜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能证明王春喜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系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许可证明,在王春喜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春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春喜不服原裁定,上诉称: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以王春喜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为由,裁定驳回王春喜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艳丽答辩称:原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王春喜未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谁享有,应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裁定驳回王春喜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春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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