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850号 |
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路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雷、底晓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小雷、底晓辉及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前为被告供货,被告因为资金紧张一直不能按时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单位264937.17元,对账以后,经多次催要,仅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4937.1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对账我们已经还款50000元,只是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能制定一个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后因被告一直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2014年4月30日,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共欠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264937.17元。后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单位财务章予以确认,并且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214937.17元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4937.1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出具被告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为证,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14937.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洛阳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海 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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