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张应波,男,汉族,住孟津县常袋乡。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刘圆通,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圆通,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 2013年7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自2005年到2013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加班费,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1、被告支付2005年-201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并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013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最后一个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超出或变更仲裁的内容,法院不应受理;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该部分不应受理;同时2012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审理查明,原告张应波于2005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冰公司签订5年固定劳动用工合同,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天冰公司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的《提示函》([2013]38号)和洛阳市洛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被告天冰公司从2013年7月5日开始停产为由,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天冰公司作出洛天人字(2013)第33号文件,告知洛龙区社会保险中心,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了被告与桑招阳、宋红刚、王明涛、李强娃、李顺峰、李炎明、李彦国等人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天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万元。张应波在被告天冰公司实行绩效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469.97元。原告离职后,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0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8674.93元(3469.97×2.5=8674.9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经济补偿金为17349.85元(3469.97×6=20819.82),两项共计29494.75元,扣除被告天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尚余19494.75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和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应波经济补偿金19494.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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