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270号 |
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东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岩、胡少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岩、胡少丽及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该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因瀍河回族区基础项目多,投入资金量大,急需大量建设资金,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及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名义上是借,实际应为原告支付居业公司的拆迁费;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合适,从形式上讲没有约定利息;3、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系付无息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同日,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行瀍河支行为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2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及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开出的收据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关系不存在,实际为支付拆迁费,应驳回原告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审 判 员 魏 奇 峰 人民陪审员 屈 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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