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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强诉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治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刘圆通,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 住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治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刘圆通,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圆通,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1月16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1、被告支付2011年-201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712.7元,并支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0元,共计22312.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013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已经发给了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最后一个合同期内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但是双方已经协议解决,并自愿放弃追究对方责任;因其与我公司系季节性的用工合同,所以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其社保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且劳动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该部分应不予审理;除经济补偿金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且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实行绩效工资,3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242.58元【(2119.3元+2752.2元+3143元+4141.6元+3864.1元+3435.3元)÷6=3242.58】。原告离职后,向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237.5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洛龙区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天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完整的工资表,原告的经济补偿按已提交的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242.58元【(2119.3元+2752.2元+3143元+4141.6元+3864.1元+3435.3元)÷6×1=3242.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治强经济补偿金3242.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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