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849号 |
原告丁某某,男,1996年5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屈某驾驶豫DM0836号三轮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官店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却被摘除了脾脏。2010年5月20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原告就以前的损失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并得到了赔偿。2013年5月13日原告因脾脏摘除而引起急性肠梗阻,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179.55元、护理费34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8206.05元;2、判令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判令第三被告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二被告赔偿的损失之外的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一、脾脏摘除手术对人体损伤很小,肠梗阻原因是肠道本身病变引起,脾脏摘除手术非其直接诱因;二、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9日,原告住院于2013年5月13日,中间相隔3年之久,原告所诉请的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三、我公司对丁某某、丁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因此对本次原告诉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三责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责险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按照损失免赔20%予以赔偿,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对原告要求的本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本次损失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屈延驾驶豫DM0836号三轮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官店路口处时,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丁品一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丁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1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行“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8级。2012年丁某某、丁某某以屈某、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769.09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得到了履行。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丁某某以不完全肠梗阻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77.08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丁某某因急性肠梗阻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6827.05元。2014年5月26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脾切除术与肠梗阻(肠粘连、肠扭转、腹内疝)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肇事车辆豫DM0836号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安邦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22000元已经得到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5月9日8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脾脏切除,2013年5月份原告因肠梗阻分别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的本次住院和2010年5月9日8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脾脏切除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M0836号三轮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29004.13元,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共计31754.11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54.11元。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754.1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陆婵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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