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杨英杰,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根建,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英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杰诉称, 2013年9月17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豫K-61868号机动车在夏都路五里村路段与行人周红旗相撞造成周红旗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故。此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已支付伤者周红旗一切费用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受理此案,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周红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院查明;2、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不等于保险公司必然赔付给原告的金额;3、诉状中没有赔偿清单,希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 原告杨英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2、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付受害人周红旗26500元;3、受害人周红旗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周红旗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受害人周红旗户口薄,证明原告周红旗的身份;4、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5、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资格;6、查勘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进行查勘;7、出险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英杰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14时10分许,杨根建驾驶登记注册为原告杨英杰的豫K-6186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都路五里村路段与行人周红旗相撞,造成周红旗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红旗当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98.53元。2013年10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根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红旗无责任。2013年10月1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根建赔偿周红旗26500元。 另查明,1、原告杨英杰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K-61868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红旗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K-6186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根建作为侵权人,赔偿周红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杨根建。豫K-61868号面包车所有人为原告杨英杰,原告杨英杰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理赔款可赔付给被保险人,杨根建庭审中也表示理赔款可赔付给原告杨英杰,故杨英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应以杨根建和周红旗协商的赔偿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杨英杰诉请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周红旗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998.53元,2、营养费660元(30×22),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1、2、3项共计731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护理费1750.42元(29041÷365×22),5、误工费1750.42元(29041÷365×22),4、5项共计350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理赔款10819.37元。原告杨英杰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英杰10819.37元。 二、驳回原告杨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英杰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杨英杰垫付,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英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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