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39号 |
原告:吴根树,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贡献,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根树诉被告尹贡献、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树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贡献和被告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根树诉称,2012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贡献驾驶登记入户为亿通公司的豫KJE93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亿通汽贸路段时,造成我的门面房撞毁,北斗星汽车被撞坏,以及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贡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尹贡献同意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但其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3766元。 被告尹贡献辩称(原审),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物品何时价值损失鉴定我不在场,也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物品损坏情况有虚假。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见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年检,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待理赔资料齐全后,我公司再决定是否赔付。我公司认为财产损失与事实损失严重不符,物价鉴定存在严重瑕疵,我公司申请对物价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吴根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3张,分别为122元、479元、39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用计991元。 2、由禹州市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775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尹贡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赵富珍租赁房屋,与房主协议约定,如果房屋损坏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禹价认事字(2012)016号结论书”中所列物品价格残值已扣。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根树与赵富珍系夫妻关系。 被告尹贡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审):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KJE938车辆情况。2、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JE93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亿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审):照片18张,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物价鉴定严重不符,损失过于夸大。 对原告吴根树提供的证据3,被告尹贡献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根树提供的证据1、2、4、5提出异议,称证据1中没有病历、用药清单及处方相印证,无法证明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发票中的479元是否都是用于治疗本次疾病,也无法证明,故法庭不应采纳医疗费票据。证据2没有相应的现场照片,违反鉴定程序,故该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从鉴定内容上看,没有扣除折旧,且房屋内的轮胎属于再售商品,应当按照进货价格计算损失,而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被损坏房屋是翻修还是加固,应当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对房屋质量鉴定的资质;证据4赵富珍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没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夫妻关系,同时,租赁合同的另外一方冀洪召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没有房产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被损坏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根树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吴根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符合常理,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禹州市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损失物品已不存在或已修复,无法再准确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发回重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又无实物可以对照,故无法再对原告资产进行评估,且原鉴定机构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 “禹价认事字(2012)016号结论书”中所列物品价格残值已扣,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所租房屋如有损坏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原告吴根树与赵富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根树、赵富珍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房屋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因三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尹贡献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要求提供保单原件,因这次被告尹贡献没有到庭,视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2重审中被告尹贡献没有到庭,但被告尹贡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尹贡献驾驶登记入户为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贸的豫KJE9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吴根树租赁的门面房和路边停放的豫KWK61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吴根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贡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根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根树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91元。原告因事故损坏的租用门面房、屋内物品及车辆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总值为32775元。 另查明:1、事故损坏房屋系原告吴根树与其妻子赵富珍租赁他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如有损坏,由承租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豫KJE938号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尹贡献。 3、豫KJE9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贡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根树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豫KJE938号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尹贡献作为实际购买人及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卖方被告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JE9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根树损失。原告吴根树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租用门面房、屋内物品及车辆损失为32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77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吴根树损失共计33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根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37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根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尹贡献负担,暂由原告吴根树垫付,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尹贡献支付原告吴根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孟金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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