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266号 |
原告马桂琴(又名马桂芹),女,汉族,1944年5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任红乾,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本区。 被告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1栋8-402。 法定代表人:任红乾。(未到庭) 原告马桂琴诉被告任红乾、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乾、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琴诉称:被告任红乾于2013年8月2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即还,结果被告借款借期届满,被告不能偿还,该借条日期推至2013年12月27日,到期仍不还款,该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再次登门追要借款时,被告却人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红乾、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任红乾、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桂琴借款5万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桂琴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任红乾,并由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任红乾、洛阳亿蔬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桂琴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任红乾负担 (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人民陪审员 蔺 红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嘉 怡 |
上一篇:上诉人闫小光、李新成因与被上诉人袁治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