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性田,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性田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晖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新、被上诉人张性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晖苑房地产公司享有新乡市和平大道与东关大街交叉口明城大厦二层的所有权,张性田于2006年8月取得该大厦一层东北角营业房(148.36M2)的所有权。晖苑房地产公司认为张性田未经晖苑房地产公司同意强行于2006年8月在晖苑房地产公司的楼层建造门头,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当地习惯。晖苑房地产公司、张性田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张性田取得一层营业房的所有权后,按照当地习惯搭建的门头,未超过晖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二楼窗台,既不影响晖苑房地产公司二层房屋的通风、采光,也未危及安全,张性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晖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晖苑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晖苑房地产公司与张性田的房屋均属营业房,应各自经营使用。张性田在二楼墙体悬挂广告牌的行为,给晖苑房地产公司带来安全隐患,损害了晖苑房地产公司的不动产,原审法院以当地习惯及搭建的门头未超过二楼窗台,不影响采光、通风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性田停止侵权。 张性田答辩称:张性田享有本案所涉的一楼房屋的所有权,在取得该房屋之前就有门头,现在正常使用门头,不对晖苑房地产公司构成侵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性田的一楼房屋系2006年8月份经司法拍卖由张性田购买所得,张性田购买该房前,该房属于晖苑房地产公司所有,晖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争议广告牌处也有广告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根据上述规定,广告牌所占的外墙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张性田所有的一层营业房使用的共有墙体部分是该营业房门之上,二层窗台之下所对应的共有墙体部分,且在张性田使用该广告牌之前亦设置有广告牌,张性田购买其一楼房屋后,继续在原有广告牌位置设置广告牌,根据原审卷宗照片显示的状况,并未影响晖苑房地产公司的采光、通风,该广告牌的设置符合一般门面房设置状况,应当认定为张性田的合理使用。故晖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张性田设置的广告牌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建筑物的物权而产生的纠纷,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系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两条规定并无不当,故晖苑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晖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张军委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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