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892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81年2月1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持离婚协议书在辉县市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依照协议婚生儿子高某某、女儿高某甲由被告高丹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由于思念两个儿女,2014年3月26日、5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和找被告协商要求探望两个孩子,被告找借口不让探望。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婚生两个孩子的探望权。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6日之前原告经常看望孩子,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看望,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11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高某某,2006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高某甲,2010年2月8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探视孩子的事项,未产生纠纷,直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探视的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将孩子带出进行探视,被告坚持让原告在其家中探视孩子,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也明确探望的目的是为了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让子女得到父母的关爱。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行使对两个子女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有协助的义务。但双方在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在此问题上,原被告双方不应当各持己见,而忽略行使探望的目的是为了让子女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其两个子女两次,时间分别为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探望方式为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将孩子接走至下午4时将孩子送回。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探望内容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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