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未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清海,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亚洲,男,汉族。 上诉人张未来因与被上诉人苏文中,原审被告张清海、张亚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21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未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上诉人苏文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清海、张亚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张未来因经济纠纷,将苏文中经营的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以下简称圣苑山庄)大门锁住,不让苏文中经营,致使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人员(48人)无法正常就餐,2012年10月12日,苏文中的工作人员将锁剪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未来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2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张未来因经济纠纷去苏文中经营的圣苑山庄扰乱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致使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扣除苏文中4000元食宿费作为补偿,郑州鑫虎精工设施有限公司临时将2012年10月20至21日拓展训练的就餐消费地点予以更换。2013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1日,张未来指使其母亲及亲戚去苏文中处追要货款扰乱圣苑山庄正常经营活动,其中2013年4月27日,张未来指使其子张亚洲、其母及其亲戚在圣苑山庄门口悬挂一白布横幅,上面写着“欠钱不还,天理不容”,实施堵门行为,致使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人员(51人)临时更换训练基地。苏文中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营业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豫巨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222天)圣苑山庄的营业损失为81951元,约合369.15元/天。苏文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苏文中营业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苏文中要求张未来、张亚洲、张清海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苏文中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来以苏文中欠其货款未还为由,对苏文中圣苑山庄实施锁门、扯横幅等侵权行为,侵害了苏文中的合法权益,故张未来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苏文中造成的损失,虽2012年10月9日张未来将苏文中石门圣苑山庄大门锁住,但于同年10月12日苏文中工作人员已将锁剪开,山庄大门已打开,故对苏文中要求张未来打开大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亚洲与张未来的母亲及亲戚与苏文中无经济纠纷,他们去苏文中处扯横幅、堵门的原因均因张未来与苏文中存在经济纠纷,虽张未来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去苏文中处实施侵权行为,因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苏文中要求张亚洲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苏文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文中要求张清海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苏文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清海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苏文中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文中要求赔偿其营业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苏文中认为张未来对其侵权行为是连续且长期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张未来对此不予认可,且苏文中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苏文中要求按照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连续营业损失(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222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因张未来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至21日、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及同年5月11日去苏文中处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张未来上述时间实施侵权行为而给苏文中造成的营业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张未来2012年10月14日的侵权行为致使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扣除苏文中4000元食宿费作为补偿,故该日损失应以此为标准,其它时间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参考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计算损失为宜,苏文中每日的经济损失按照369.15元/天(81951元/222天)计算,张未来侵权共计11天,计损失为7691.5元(10天×369.15元/天+1天×4000元),对于苏文中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未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苏文中的正常经营。二、张未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苏文中营业损失7691.5元。三、驳回苏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苏文中负担1700元,由张未来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苏文中负担1800元,由被告张未来负担200元。 张未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苏文中经营的圣苑山庄大门被锁的原因是圣苑山庄长期拖欠张未来的粮油款,张未来无奈采取了锁门等手段索要欠款。张未来是在2012年10月9日将圣苑山庄的门锁住,但半小时后派出所到场便随即打开。苏文中所称的其余的锁门行为均不属实,张未来未到现场,不应承担责任。二、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圣苑山庄的工资发放表等鉴定损失,缺乏客观性,且该鉴定损失是连续造成的损失,鉴定结论错误。三、苏文中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但原审判决适用的是物权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文中一审的诉讼请求。 苏文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清河、张亚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未来就圣苑山庄欠其货款事宜已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未来主张苏文中经营的圣苑山庄欠其货款,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通过锁门、扯横幅等行为主张权利构成侵权。苏文中在原审中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镇派出所出警证明、2013年5月8日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镇派出所干警于学军证明、照片7张、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的证明、郑州鑫虎精工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张未来的侵权行为,故张未来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此不影响张未来另案主张其索要货款的权利。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故张未来主张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本案中,张未来的行为,系对圣苑山庄的物权利用的侵权,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张未来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未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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