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继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燕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孟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润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叶学政,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民,男,汉族。 上诉人何继森、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继森的委托代理人张西贤,马丙旺、谢孟立及其与谢全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晓,谢全生的委托代理人谢燕红,谢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润成,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乡镇企业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位于伊川县城民主街,占地面积1429平方米,东至农副产品加工厂,南至小巷,西至小巷,北至城关工业办。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所使用的土地是原城关镇矿山机械厂所使用土地的一部分,1982年前即由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占用,1991年4月,伊川县土地管理局根据省、市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有关政策规定,以伊土字(1991)5号文件批复,同意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等14个单位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同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目前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未查到土地登记资料)。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后来歇业。2002年11月1日,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农机修造厂的房屋、土地租赁给本案原告何继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原农机修造厂内的房屋及土地租赁给何继森,租赁期限2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乙方承租后,可在原固定资产、房屋不变地皮面积不变的前提下,装修、改造、使用等等。何继森承租后,对原农机修造厂内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并增设了部分设施,开办并经营洗浴项目(取名金博浴池)。2011年9月,原告雇请人员准备将金博浴池内部分房屋拆除(原告庭审中称是改造),在原告将原农机修造厂内西端三层楼的第三层、南端的锅炉房及男大池等房屋拆除后(后又将西端三层楼一、二层前檐扒掉),遭到了以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为首的部分村民的阻挠。2012年12月27日,北府店村部分村民以北府店村老年人的名义,认为原农机修造厂的土地是北府店村的土地,要求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原北府店村民委员会)收回本村流失土地,并将土地归还老年人。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在北府店村老年人的请示上批示:反映问题属实,同意老年人请求。并在请示上加盖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后以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为首的部分村民将原农机修造厂内剩余部分房屋拆除(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庭审中称是清理危房垃圾),并强行在原农机修造厂土地上开挖地基、建筑房屋。原告见无力制止,遂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为首的部分村民仍继续强行施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五被告立即停止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的一切建筑活动,维持现状。 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属镇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其资产属镇集体所有,并依据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伊土字(1991)5号文件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然目前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未查到土地登记资料,但不能仅以目前在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未查到土地登记资料即否认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依法认定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下属企业进行租赁经营,其与原告何纪森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为首的部分村民在未取得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并强行在该土地上修筑建筑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利,亦侵害了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何继森的租赁经营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损坏其财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但其未提供被毁坏财产的详细状况及被毁坏财产价值的合法有效计算依据,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其村民要求占用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土地时,不顾该土地系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之事实,不负责任地在其村民的请示中作出同意的批示,使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误认为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实际上误导了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对造成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强行侵占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之行为负有一定责任,故其有义务协助、劝导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农机修造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强行修筑在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二、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劝导本案其余四被告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裁定费5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负担12200元,被告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宣判后,何继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马丙旺、谢春杰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85万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不仅毁坏了原农机修造厂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西旧楼三层共12间建筑面积924平方,而且还毁坏了上诉人承租后自建的平房15间及金博浴池一座和配套设施总价值在85万元以上。按照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03年元月1日起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到2011年11月1日开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被上诉人却非法干扰、阻挠、毁坏上诉人所租房屋及所建平房,并不顾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将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设备等强行拆除后、并强行继续施工,现已建成三层楼房,使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贻误了三年不能履行。对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可得利益及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村民要求占用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土地时,不负责地在村民的请示中作出同意的批示,并加盖公章,是对马丙旺等四人侵占土地、拆除房屋、损坏上诉人的财产设施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参与和支持者,对造成本案的侵权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同马丙旺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四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马丙旺等四人及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5万元;4、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何继森的上诉,马丙旺、谢全生、谢孟立共同答辩称:何继森主张的8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受到了损失。根据一审时证人的说法涉案房屋及设备是以24000元从张灵伟处购买,并进行了拆除,因此何继森的损失不是85万元。从马丙旺、谢全生等四人的报警情况看,他的损失是张灵伟破坏的,设施在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情况下,马丙旺等四人才将设施拆除。 针对何继森的上诉,谢春杰答辩意见同马丙旺、谢全生、谢孟立的答辩意见。 针对何继森的上诉,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一审时马丙旺等四人均证实扒房子、占房子是群众自发行为,村委没有参与组织、支持。事实是,房屋在2010年9月已经被拆掉了,所以何继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何继森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为:对何继森的上诉没有意见。 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进而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租赁经营权利。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关于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资料,且一审也已查明了该事实。按照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土字(1991)5号文件,涉案土地属于1982年前占用,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过土地补偿协议。根据省、市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给予适当罚款,补办用地批准手续。而原审第三人在创办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占用耕地时,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何批准文件,就直接占用了北府店村集体所有土地,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是1982年前占用,那么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土地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由耕地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仍不符合规定,更何况土地补偿协议是什么时候所签,内容是什么,均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否认了原审第三人曾给予过土地补偿。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越权批准了办理用地手续。(二)、被上诉人违法使用土地,其非法权益不应当受到保护。既然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用地审批手续,那么其就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何继森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对于其非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在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就认定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而又认定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是因土地权属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给予立案并审理,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早在2011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已发生争议,并因此产生冲突,而发生争议的当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未向上诉人等村民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手续,包括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而后在法庭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才出示了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关于该幅土地的任何登记资料,也没有伊土字(1991)5号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处理了本案,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的上诉,何继森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请求驳回马丙旺等四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的上诉,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述意见为:对马丙旺、谢春杰等四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负责任地在其村民的请示中作出同意的批示,实际上误导了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对造成以本案其余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强行侵占城关镇下属企业土地之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这些事实有误。从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四被告均认可从占地到扒房、建房等一系列行为均为他们自发组织实施的,北府店居委会没有组织、指使和派人参加。2012年12月27日北府店村委会在村民的请示中加盖村委公章,其目的正如该材料的提头所写“尊敬的上级领导”,这是给上级领导及部门反映问题。一审以四被告为首的部分村民根本不是因为村委盖章或谢玉敏签字才扒房占地、建房。因为在2012年12月27日,该材料签字盖章时,该争议房产已经于2011年9月即一年多前被扒掉,因此不可能是因村委的误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针对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何继森答辩称: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是由于上诉人在马丙旺等人的反映材料上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才使得马丙旺等四人以收回本村流失土地为借口,侵害了何继森的合法权益。 针对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马丙旺、谢全生、谢孟立陈述意见为:同意居委会的上诉意见。 针对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谢春杰陈述意见为:同意居委会的上诉意见。 针对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为:请求驳回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伊土字(1991)5号文件,伊川县相关部门为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目前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未查到土地登记资料,但不能仅以此即否认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该土地使用证对外的公信力。该企业属镇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其资产属于镇集体所有,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下属企业进行租赁经营,其与何继森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由于以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为首的部分村民在未取得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并强行在该土地上修筑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承租人的何继森的租赁经营权利,故何继森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何继森还要求马丙旺等人赔偿因损坏其财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村民要求占用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办农机修造厂土地时,不顾该土地系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之事实,不负责任地在其村民的请示中作出同意的批示,使以马丙旺等四人为首的部分村民误认为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应对以马丙旺等四人为首的部分村民强行侵占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下属乡镇企业土地之行为负有一定责任,其有义务协助、劝导以马丙旺等四人为首的部分村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土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继森、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何继森负担11100元;上诉人马丙旺、谢春杰、谢全生、谢孟立负担600元;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沈可可 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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