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郭合堂,男,195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合堂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合堂诉称:其2005年2月被鹤壁市柴厂煤矿招用为工人,2007年9月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被改制为柴厂煤矿公司。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其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2014年2月24日,其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不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劳动保险。 被告柴厂煤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其公司已向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2、原告陈述2005年在被告处工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郭合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合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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