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965号 |
原告:张天才,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保定,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天才诉被告张保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才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张保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才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保定借我现金137000元,同年9月27日,张保定给我订立还款计划,保证每年还20000元,否则按2分加息。后经我追要被告于2013年8月底前陆续还我14000元,2014年元月还我6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张保定借款行为发生在张保定与王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丽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17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保定辩称,原告所诉不正确,没有借原告那么多。 原告张天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7000元及书写的每年还款2万元的还款计划,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的诉讼。 被告张保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给原告打的欠条10张,原告书写计算利息清单2份,证明①被告张保定只向原告借了一笔8万元的款;②因被告张保定还不起本金,原告计算了利息,加上利息后又让被告张保定再次出具借条,利息变成本金,然后再计算利息,至2009年增加到18万元,通过还款,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保定最后一次给原告打的137000元的欠条。 对原告张天才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保定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天才对被告张保定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每次借款还完后,欠条让被告抽走。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定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其于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张天才出具的欠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保定向原告张天才借款137000元,并给原告张天才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张天才催要,被告张保定于2012年9月27日订立还款计划,保证每年还20000元,每季度还5000元,否则按2分加息。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告张保定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还款计10000元, 2013年6月还款4000元,2014年1月还款6000元,被告张保定共计还款20000元。原告张天才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保定偿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定下欠原告张天才借款117000元,原告张天才要求被告张保定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写明年息或者月息,因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且还款计划是被告张保定所写,如发生异议,应作出对被告张保定不利的解释,故应按月息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天才要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被告张保定逾期还款的时间起(2013年7月1日)按下欠本金123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 2014年2月1日至判决被告张保定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17000元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才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1日按本金123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 2014年2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17000元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保定负担,暂由原告张天才垫付,待被告张保定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天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