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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苗金库、杨红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师范,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师范,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金库,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红彩,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诉苗金库、杨红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金库、杨红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诉称,被告苗金库于2012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BN811号,被告尚欠原告车款及相关费用141847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141847元,原告名汇公司替被告苗金库代交的保险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苗金库、杨红彩缺席无答辩。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苗金库和二原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情况。2、被告苗金库委托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办理工行信用卡款项分期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苗金库作为借款人委托原告汇通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和代理人在工商银行禹州支行为苗金库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贷款等事实。3、被告杨红彩出具的同意书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并向汇通公司承诺二被告共同偿还银行欠款,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和对汇通公司的欠款全部还清为止。4、从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赵师范的工行卡向被告苗金库工行卡网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7张,证明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5、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为苗金库的豫KBN811号轿车垫付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税及保险费用的情况。6、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赵某某是原告汇通公司的财务经理,通过赵某某的工行卡转账给被告苗金库的银行卡的款项是原告汇通公司替被告苗金库垫付的车贷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名汇公司(丙方)与被告苗金库(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0410821),车辆总价款120000元,乙方首付车款36000元,余款84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乙方所购买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豫KBN811)在甲方指定的丙公司名下。乙方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未偿清前,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辆险;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有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法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及甲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苗金库仅偿还十一个月贷款25663元。2012年1月8日,杨红彩出具同意书一份,承诺愿同购车人苗金库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汇通公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

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按每月2333元从赵某某账户转账至被告苗金库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代被告苗金库偿还贷款。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6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从赵某某账户转账至被告苗金库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4733.66元和2336.5元。

2013年1月8日,原告名汇公司代被告苗金库为豫KBN811号车购买交强险、家用机动车险、车船税,支出保险费用计5088.07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名汇公司代被告苗金库为豫KBN811号车购买交强险、支付车船税,支出保险费用计1180元。

另查明,被告苗金库与被告杨红彩于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苗金库与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汇通公司购车后,被告苗金库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苗金库偿还借款本息42065.16元,原告名汇公司代被告苗金库交纳保险费用6268.07元,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苗金库偿还代被告苗金库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原告名汇公司要求被告苗金库偿还代其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苗金库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原告名汇公司要求被告苗金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金库、杨红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金库与二原告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苗金库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归各有,且杨红彩出具同意书,承诺愿同购车人苗金库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原告汇通公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金库、杨红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2065.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苗金库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苗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268.07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苗金库交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苗金库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苗金库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伟霞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