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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双红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二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双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双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发津,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崔双红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皇甫艳平,被上诉人二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闫华强(亦系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二局分公司系二局二公司的分支部门。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租用(乙方)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8元、顶托租金每个(根)每天0.05元,租赁物资数量以实际交付单为准,被告承租原告物资至工程完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二个月付款一次,付至总租金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被告承租期满扣除租赁物缺损,丢失物资按市场价赔偿或赔偿同等物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出租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3月之前,双方尚能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期间,结算租金数额40余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部分租金发票。2013年4月份以后,被告二局分公司未再按合同进行月结算,原告则以其已经停止经营为由,未向被告出具部分租金的发票。遂后,原告以解除合同、结算租金、支付剩余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经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资、租金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2日的账目核对结算单显示:2012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为412584.06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租金为77334.70元,被告已付租金350000元,未付租金139918.76元,被告还有租赁物扣件18027个没有归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二局分公司系隶属于被告二局二公司的分支部门,被告二局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其二局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明确、不具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关于追加计算没有归还物资扣件自2013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的主张,因租赁事实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租赁物资天数计算。被告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有索取发票的权利,且双方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原告应当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双红租赁费139918.76元;原告崔双红于收款之日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发票;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双红支付18027个扣件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价格,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至全部扣件归还之日);原告崔双红则应在收到租金时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崔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崔双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情况没有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12584.06元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35万元的租金,直到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139918.76元的发票问题。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39918.76元的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等额发票的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发票,即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发票,也不属于法院立案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更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等额发票的判决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扣件18027个,付清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扣件18027个,付清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扣件18027个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原告崔双红于收款之日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发票”的内容;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原告崔双红则应在收到租金时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发票”的内容;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4、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扣件18027个。

被上诉人二局分公司、二局二公司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累计结算金额是489918.76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开发票的款项为412584.06元,尚欠77334.7元未开据发票。根据双方合同5.1条的约定,上诉人提供发票是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故一审判决作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等额发票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第三项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该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崔双红的其他请求,崔双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退还物资及利息,因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已将扣件退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因目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完全履行,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称18027个扣件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已退还给上诉人,因此放弃第五项上诉请求。另,崔双红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金额为77334.70元。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有索取发票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双方对所欠租金数额139918.76元没有争议,根据本案二审所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77334.70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需开具的发票数额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8027个扣件的请求,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鉴于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大部分,因此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双红租赁费139918.76元;崔双红于收款之日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77334.70元的发票。”

如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崔双红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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