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83号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中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1985号3幢。 负责人薄曦,该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鸿黄帝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大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联中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联中设计事务所”)诉被告河南盛鸿黄帝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帝宫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帝宫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新密“轩辕圣境”黄帝宫文化产业园区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设计任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总费用7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4万元;原告提交第一阶段成果经被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40%,即28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1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最终设计成果内容审批确认通过后支付7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条件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1年4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的28万元设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28万元设计费用,并支付利息53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起暂算至2014年4月),滞纳金9206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从2011年4月起暂算至2014年4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设计费总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2、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主张债务,并与被告协商解决欠款事宜,且诉讼时效中断;3、方案设计展示图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真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设计工作;4、账目明细及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合同的履行,交易的真实存在,证明被告已支付42万元设计费,未支付28万元设计费;5、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设计费进行的一次协商,及被告员工何灵敏明确承认收到原告方提交的设计成果。 被告辩称及反诉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最终设计成果,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仅凭一份电话录音,且录音中通话人员虽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并非该设计合同中被告公司的代表,也非授权代理人,根本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原告在长期不能提交最终设计成果,致使现在当地政府重新规划,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的下余设计费用,被告不应再负担。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属无效合同,原告单位没有相关的设计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建筑法》第13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2万元设计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在网上查到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七页,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取得相关的设计资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相关的资质属实,但原告为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是一个真正意义的建设工程合同,只是套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模式,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勘察设计服务,而是一个概念设计和总体方案设计,根据行业习惯是不需要相应的设计资质。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被告方所辩的因原告未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停工,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而被迫停工,而非原告设计未达到要求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完成交付,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对证据4因没有原件也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方已付款42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何灵敏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其是刚录入公司的职员,对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没有接触,也未认可原告已全部交付设计成果,且何灵敏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代表人,或者合同代表,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新密“轩辕圣境”黄帝宫文化产业园区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设计任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总费用7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4万元;原告提交第一阶段成果经被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40%,即28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1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最终设计成果内容审批确认通过后支付7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条件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按未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约将合同的第一阶段成果交给被告确认后,被告也支付了设计费用共计4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设计费用28万元,但被告以未收到设计的全部成果为由,且原告没有相关的设计资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拒绝支付下余设计费用,双方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28万元设计费用,并支付利息53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起暂算至2014年4月),滞纳金9206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从2011年4月起暂算至2014年4月)。被告针对原告所诉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2万元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实为一个园林景观设计,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合同的最终设计成果,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的证据,而仅凭一份与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不足证明其已完全完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设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相关的园林景观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园林景观设计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方返还已付设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联中建筑设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盛鸿黄帝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687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审 判 员 王俊峰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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