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29号 |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2日,住禹州市东关街10组。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金山,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住禹州市颍川东路市交通局一车队家属院。 被告张国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7日,住禹州市南大街52号。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朱金山、张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山、张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详见借据),使用期限3个月,此笔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追要,以上被告仍是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金山、张国斌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朱金山、张国斌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刘保军现金5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2.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60%等内容,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因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6.1%。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山、张国斌借原告刘保军5万元,逾期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山、张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朱金山、张国斌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刘保军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朱金山、张国斌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飙 审 判 员: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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