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7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正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雪野,男,系死者杜兴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雪云,男,系死者杜兴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娟,女,系死者杜兴仁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香,女,系死者杜兴仁之母。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新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雪野、杜雪云、杜娟、刘志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按1955年3月作为计算死者杜兴仁退休年龄的基本依据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杜兴仁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事出有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职工档案是劳动者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基本依据。杜兴仁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个人档案记载的不一致,二审以其个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1955年3月确定杜兴仁的出生日期,符合法律等相关规定。职工的个人档案由谁保管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杜雪野等人提交的新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以及手工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亦证明了杜兴仁生前与新鑫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二审确认2012年3月22日之前杜兴仁与新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新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新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林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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