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二初字第264号 |
原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张国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磊、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百勤,曾用名潘事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成昊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潘百勤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百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昊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单位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并签订有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指派刘雍律师为被告提供具体法律服务,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30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处理了大量法律事务及多起诉讼案件,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90万元法律顾问费,但被告仅实际支付了总计14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定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百勤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成昊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潘百勤(甲方)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乙方指派律师刘雍担任,每年的法律顾问费为叁拾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以及顾问费的支付方式,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潘百勤承诺原欠乙方(刘雍)叁拾万元律师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可逐步从追回外欠款中扣除。 2013年5月1日,原告成昊律师事务所(乙方)又与被告潘百勤(甲方)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该合同中有关法律顾问费数额(每年30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委托事务等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注:上一合同年度乙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鉴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所欠顾问费用可在本合同签订后再延期3个月支付。上一年度甲方支付顾问费情况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支付八万元(2012年广电局追回欠款中抵扣5万、2012年10月支付3万元)。 2014年6月19日,原告成昊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潘百勤(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此合同系双方对于被告潘百勤与他人借款合同一案单独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13至2014年度法律顾问合同到期,乙方履行义务完毕。乙方代理本案,双方另行签订本代理协议。该合同还对委托事项、代理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多次明确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未能全额、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潘百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百勤向原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760000元。 二、被告潘百勤向原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潘百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朋 涛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宇
二0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婷 婷 |
上一篇:刘卫国盗窃一案不予减刑刑事决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