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863号 |
原告:范远翔,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辅、王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远翔因与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远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辅,被告安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远翔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购房款50165元,购买洛阳市陵园路以西安基新春天小区1-2-202号住宅房,面积为86.49平方米,单价为1932.77元,全价为167165.28元,并交纳了初装费3350元和相关手续费8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因购房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被告经手人说等盖了公章后再给原告,造成原告至今没有购房合同。因被告支付的是首付款,剩余部分由被告为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为原告申请不到贷款,原告又没有足额的购房款便提出退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退回购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原告购房款50165元、初装费和手续费4150元。 被告安基公司辩称:造成按揭贷款不能的原因是原告范远翔个人信用有问题,无法从银行贷款,以至于购房款无法支付。一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办法找到原告,导致安基新春天小区1-2-202号住房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银行贷款、利率和税金,间接损失为安基新春天小区1-2-202号住房长达44个月登记在原告名下,至今不能销售,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造成贷款不能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首付款及初装费、手续费。 原告范远翔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0年3月16日,被告安基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安基公司收取原告范远翔购房款40165元; 2、2010年3月16日,被告安基公司收取原告范远翔初装费和手续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基公司收取原告范远翔初装费3350元和手续费800元; 3、2009年2月10日,原告范远翔向被告安基公司缴纳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0000元; 4、2010年3月18日,被告安基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范远翔向被告安基公司支付购房款为50165元,但不包含证据2的费用; 5、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安基公司办理贷款,同时证明如果双方出现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安基公司对证1、3、4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的行为,和被告安基公司无关;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贷款是原告本人的贷款,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安基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的个人信用有问题,银行拒绝为其办理贷款; 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完首付款后诉争的房产就登记在原告名下,给被告造成损失; 3、原告的退房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于2009年2月10日购买安基公司一套房产,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应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 4、2009年2月10日,原告购房定金收据一份。证明10000元定金谁违约谁承担,因为原告违约,安基公司不予退还; 5、安基新春天购房认购书一份。证明购房时有10000元定金,同时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经质证,原告范远翔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银行不给原告范远翔办理贷款,不能证明被告安基公司及时通知了原告范远翔,且银行通知是在2012年5月7日,不能说明原告范远翔在此以前就有意违约;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安基公司答辩意见的不真实,能证明双方是有购房合同的,如果没有购房合同,房管部门就不能给其登记,不能证明原告范远翔就已经占有该房产;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0年6月份,安基公司通知原告,贷款是由公司去办理的;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10000元为定金;对证5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签过,不能认定10000元为定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2日,安基公司与范远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范远翔购买出卖人安基公司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陵园路以西安基新春天1幢2-202号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86.4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32.77元,总价为167165元。范远翔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按期付款。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真实合法的按揭贷款资料,并接受银行信贷征信调查。若买受人资信等原因,导致贷款银行拒绝受理贷款申请或经审查拒绝贷足所有申请贷款额度、拒绝买受人享受银行优惠利率的,则买卖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执行:1、买受人自银行拒绝贷款七日内将购房款余额补足给出卖人;2、买受人自银行批复贷款七日内将不足部分支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壹万元已付款作为违约金,将其余已付款(无息)退还买受人,此合同解除。出卖人有权将此房产另行出售并不需要通知买受人。”2010年3月6日,范远翔向安基公司支付购房款40165元,并支付初装费3350元、手续费800元。2010年7月12日,范远翔出具《退房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范远翔2009年2月10日在安基新春天小区定购住房一套,1-2-202号,因自己原因,按揭贷款未能办理,并未能按时付清房款,现申请退房,并申请退还所交款。”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关于范远翔贷款的说明》一份,载明:“洛阳市房管局:2010年3月范远翔因购买安基新春天1-2-202号住房在我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经我行查询客户个人信用报告,该客户有多次逾期记录,不符合我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因此我行拒绝为该客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特此说明。” 另查明:范远翔于2009年2月10日向安基公司支付购买安基新春天1幢2-202号房产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远翔与被告安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范远翔因自身资信的原因,导致银行拒绝受理其贷款申请,且原告范远翔自银行拒绝为其贷款七日内未将购房款余额补足给被告安基公司,被告安基公司扣除原告范远翔10000元已付款作为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范远翔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综上,原告范远翔要求被告安基公司退还购房款50165元、初装费和手续费4150元之诉求,本院支持343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范远翔购房款、初装费、手续费共计34315元; 二、驳回原告范远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范远翔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8元(原告范远翔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远翔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刘 磊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应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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