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443号 |
原告寇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史瑞峰,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峰、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对骂上升至大打出手。2012年6月原告出去和朋友聚会,回来时被告因原告未洗脚而发生争吵,后又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父母过来劝说,被告不但对老人劝说置之不理,反而对老人大骂。2011年10月17日寇某某出生后,双方更因为抚养孩子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10月份,因原告给别人开车晚上经常回来很晚,被告因小孩哭闹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继而从对骂上升到打斗。这种情况每月至少发生一两起,至今已发生不计其数。现原告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外面混的有人,我不同意离婚,他才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寇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因此双方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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