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徐玉花与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徐玉花,女,汉族,1946年5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瀍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徐玉花,女,汉族,1946年5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洛娟,洛阳机务段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住所地:洛阳铁北西路2号。

负责人:赵建华,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玉花诉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花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吕富平,被告郑州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吴洛娟,被告郑州铁路局及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蒋燕翔妻子。蒋燕翔194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 证号410304470310103.失踪前系洛阳机务段巡守茶炉工。经洛阳市残联审核,因智力残被评为残疾,残疾证编号:1304543.蒋燕翔在1995年11月23日,吃过晚饭后离开家到单位上晚班,家里人没见他回家。第二天原告去单位找他,问他同事,他同事说昨天与蒋燕翔正常交接班,交接班后他就下班了,蒋正常上班了,可能下班去玩了,让原告回家等等。原告就回家了,11月25日早上,蒋还没回家,原告又到单位找蒋也没见到他。班长组长还问,蒋为什么没有上班?当1月26日,蒋也未露面。原告多次到单位、段办公室反映这个事情,单位没有答复。原告已经65岁,年老多病,生活贫困。多年以来一直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单位不管不问,后来才知蒋于2001年10月10日被被告开除。洛阳铁路分局因机构改革于2003年被撤销,被合并于郑州铁路局。原告认为,蒋在上下班过程中失踪,被告单位是明知的,申诉人本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有所照顾,但被告反而不管不顾,反而以旷工为由开除,其开除理由是错误的,并且没有通知本人及家属。被告关于蒋燕翔开除决定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蒋燕翔除名的处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铁路局及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具备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首先,原告本人并非被告的职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产生劳动争议。其次,原告虽然是蒋燕翔的妻子,但其并不能当然的、无条件的代替蒋燕翔成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诉讼主体。2、蒋燕翔无故长期不到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或自动离职,被告单位对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当。3、原告代替蒋燕翔书写的诉状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蒋燕翔正常下班后,次日开始就再未到单位上过班。至于其是否回家、是否失踪、什么时间失踪、现在的状况如何,被告均不知道。4、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蒋燕翔系夫妻关系,蒋燕翔本系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职工,自1995年12月始,蒋燕翔再未到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上班。1998年2月20日,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在《河南日报》上刊登了催促蒋燕翔如期回单位报到的公告。2001年9月10日,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下发了《辞退警告通知》,再次要求蒋燕翔回单位报到,并注明“逾期不归,单位将依法除名”。2001年10月10日,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作出洛机劳(2001)字第270号文件,决定对长期不到单位上班的蒋燕翔按除名处理。蒋燕翔的养老保险关系自2002年4月起中断。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前后两次就蒋燕翔被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除名一事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洛阳铁路分局洛阳机务段因改制已变更为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2014年,本院作出(2013)瀍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蒋燕翔为失踪人。

本院认为:蒋燕翔无故失踪离岗的事实清楚,被告单位在蒋燕翔无故离岗后,先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催促其返岗,又向蒋燕翔的妻子即原告送达了《辞退警告通知》,在蒋燕翔始终没有回应且长期不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的情况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蒋燕翔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而原告作为蒋燕翔的妻子,仅以一份《情况反映》来证明其自2012年4月才得知蒋燕翔被除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玉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人民陪审员 蔺 红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