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1488号 |
原告仇敏静,女,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梁寨村杨老五组。 被告杨磊,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梁寨村杨老五组。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仇敏静诉被告杨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敏静、被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敏静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贪图享受、迷恋游戏,不尽家庭义务,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改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生子,被告协助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 被告杨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大的分歧,也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在江苏省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举行过门仪式,2011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一女孙傲爽, 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杨苏楠,同年8月21日在江苏省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仇敏静与被告杨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三华 |
上一篇:李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