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在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被告人李某甲认为邻居李某乙辱骂自己,遂发生争执,被劝阻后,被告人李某甲回家携匕首到李某乙家将李某乙的胸部和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胸腹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以2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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