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97号 |
原告梁玉辉,女,汉族。 被告李安民,男,汉族。 被告李帮劳,男,汉族。 原告梁玉辉与被告李安民、郭秀珍、李帮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安民、李帮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辉、被告李帮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玉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秀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安民、郭秀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分,2014年7月2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担保人李帮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金,被告拒接电话,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李安民清偿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帮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安民未答辩。 被告李帮劳辩称:李安民、郭秀珍借的钱,他们应当还钱。我是2014年7月31日中午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的字,签字前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字说放弃利息并且不让我承担责任,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李安民借钱、李帮劳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帮劳对借条以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字不是在6月19日,原告没有让自己签日期。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前被告李安民与原告梁玉辉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李帮劳拒绝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帮劳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10日,原告梁玉辉分三次借给被告李安民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安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玉辉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每月利息为4分,每月月底打息。借款人:李安民。被告李帮劳及李安民之妻郭秀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因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之前3次借款的总条,原告在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李安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秀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梁玉辉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被告李帮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子李安民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知道而且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李帮劳辩称签字不是在2014年6月19日当天,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李帮劳签字的准确时间。但即使如被告李帮劳所说,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该日期是在借条显示的时间之后,据此,不能否认李帮劳为其子李安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李帮劳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原告曾经承诺放弃利息和不让李帮劳承担责任的辩称,但被告李帮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李帮劳应对被告李安民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梁玉辉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帮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李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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