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王建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王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军奇,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王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6组39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男,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建文诉被告王军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6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奇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很好。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证人王玉仁、朱杰、许妹的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上轿礼是11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周口市博爱妇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新疆回来时为了治病。原告无异议。2,证人尚春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过门时压箱子钱14000元、8双被子、6条单子、6件四件套、1个密码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6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务事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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