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86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R59K69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王营村口安康医院门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R628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40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9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R59K69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王营村安康医院门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R628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40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9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2014年5月31日中午,我与三个朋友在潦河镇林岗村吃饭,我喝有三两左右白酒。傍晚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豫R59K69长安面包车准备回家,我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营村安康医院门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来事故大队把我带走了,我对乙醇鉴定没有异议。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豫R6287K轿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营村安康医院门口时,一辆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过来,我车的左前方与面包车左前方发生碰撞。 3、证人倪某证言: 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我乘坐我朋友赵某某驾驶豫R6287K轿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营村口安康医院门口时,被一辆相向行驶的面包车撞着车的左前方,后来我们发现面包车的驾驶人喝醉了,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到现场将他带走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870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40mg/100ml。 证明方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869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书证 (1)被告人方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民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安康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4)机动车信息查询 证明涉案豫R59K69长安面包车的情况。 (5)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5月31日19时37分接被害方报警车站路王营村安康医院门口一轿车与一包面车发生事故,报警是轿车方。 (6)被害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7)赔偿协议 证明2014年6月9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方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方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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