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1485号 |
原告辛振辉,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辛寨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连,女,汉族,1956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辛振辉之母。 被告辛小麦,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辛寨村。 委托代理人辛怀民,男,汉族,1947年5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辛小麦之父。 原告辛振辉与被告辛小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莲,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的儿子前一天晚上烧了我家的树,我母亲给被告说以后别再烧了。不料被告不由分说,将我家小点的树用手撇断,又拿刀砍大点的树。我闻讯赶到现场质问被告,被告看到我朝我胸部就打,被告的母亲从背后抓我头发将我打倒在地。被告又继续对我殴打。我弟弟赶到后才将被告拉开。被告还不罢休,有用铁锨朝我头部就打,我当时被打倒在地并昏了过去。后来我弟弟报案并将我送到村诊所,又转到县医院抢救。我先后在郸城县公安门诊、祥和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经常头疼、头晕、并可能落下终身残疾。为治伤我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后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公然损坏我家财产,还对我大打出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给我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3470.1元。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郸城县公安门诊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郸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郸城祥和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诊查费定额票据3份,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卫生所处方1份;交通费票据45份;辛振虎与辛小麦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辛振辉工资单1份;医学报告单2份。 被告辩称,2013年4月我方与原告方已就其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我已如约履行了给付其4000元赔偿款的义务。本案打架事件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扣减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刑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也未构成残疾,因此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郸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4月11日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调解人贾瑞中、张路证明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8时许,在郸城县南丰镇辛寨行政村辛寨村,辛小麦与同村村民辛振辉、辛振辉之弟辛振虎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辛小麦用铁锨将辛振辉头部打伤,辛振虎用砖头将辛小麦的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辛小麦与辛振辉所受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辛小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000元。辛小麦于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3年8月2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辛小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辛振辉被打伤于2013年2月25日前往郸城县公安门诊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结账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55元,门诊检查会诊费200元。2013年4月11日经贾瑞中、张路调解,张玉连代表甲方辛振虎,辛怀民代表乙方辛小麦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辛小麦自愿一次性赔偿辛振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双方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刑事、民事等责任。张玉连作为委托代理人领取了各项赔偿款4000元。其后贾瑞中提议对调解协议书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协议内容中辛振虎的名字变更为辛振辉,提交给了公安机关。贾瑞中、张路证明协议内容为:由辛小麦一次性付给辛振辉、辛振虎方各种费用合计4000元整并与当时付清,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辛小麦因邻里纠纷将原告辛振辉致轻伤,其行为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辛振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55元;误工费206.16,(7524.94÷365×10天=206.16元);护理费206.16,(7524.94÷365×10天=2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与距离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4167.32元。原告在出院后,自行前往商丘、周口、郸城等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费用既无医生医嘱证明,也无治疗检查与本次伤害有关联的相应证据,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在祥和医院和村卫生所的预收费收据及处方,不符合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要求,因此也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辛振辉的单月工资单,既无劳务单位证明,也未提供劳务合同证明,请求按照该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因此误工费应当按其居住地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治疗过程不符,已酌情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均不予支持。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调解人修改解释调解协议内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张玉连对两证人证言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方已收到4000元赔偿款事实当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小麦赔偿原告辛振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4167.3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后,应再支付167.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辛振辉与被告辛小麦各负担250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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