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山,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198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金山窜至新野县樊集乡政府东路边,将樊集乡东赵庄村民高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800元。 2、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金山窜至新野县樊集乡樊集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将樊集乡曹庄村村民刘某某停放的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10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钱包及现金1098.4元等物证、到案经过、(2014)新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李金山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主观恶性较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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