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项,女。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玉发与被上诉人周金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和住房为同一地点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中段南侧南苑新城9号商住楼,上诉人工作在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该工地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上诉人至今没有离开过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中段南侧南苑新城9号商住楼房产证一份、孙俊贤房产证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魏都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户籍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魏都区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仅能证明其房屋归属,不能证明房屋使用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仅为2014年4月14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年以上住所的界别规定,不能认定为住所。公司证明反映内容为上诉人工作地点,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县,上诉人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故被上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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