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230号 |
原告程家良,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程庄行政村程庄043号。 被告李敏(又名李小两),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齐楼行政村南齐庄。 原告程家良诉被告李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敏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就于1993年农历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程xx,于1995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程xx,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找我的是非,致使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份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希望我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许离婚。三年来,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敏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家良与被告李敏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六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于1993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程xx,于1995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程xx,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家良与被告李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其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前,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此两人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应当由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2010年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现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也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家良与被告李敏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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