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22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抗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婷婷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峰、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抗援,被上诉人赵利峰及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向原告赵利峰借款共计15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刚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婷婷与李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利峰与被告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刘婷婷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李刚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1、被告李刚、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利峰借款15000元。2、驳回原告赵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李刚、刘婷婷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刘婷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刚借赵利峰的钱未用于刘婷婷和李刚的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刚应自行偿还。2,一审中,刘婷婷提供有李刚亲笔写的字据和录音均能证明该欠款为个人欠款,为其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利峰答辩称:我认为是李刚和刘婷婷共同借的钱,应该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刚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向赵利峰借款共计15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婷婷上诉称该借款属于李刚个人债务,其不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李刚与刘婷婷婚姻存续期间,刘婷婷也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该笔借款为李刚个人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刘婷婷与李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婷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刘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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