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白滩村大韩营代销点门口,被告人韩某甲与同村四组村民韩某乙因承包河滩地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甲将韩某乙鼻部、眼部打伤。经鉴定,韩某乙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方与被害人韩某乙以3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邻里关系纠纷,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 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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