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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耀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耀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耀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耀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石化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耀鼎清偿下欠货款99920元。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牛耀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耀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与被上诉人中东石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牛耀鼎购买中东石化公司的石油时,下欠中东石化公司油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油款暂作质量保证金,期限两个月,同年6月20日,牛耀鼎退油折款20080元,退油后牛耀鼎下欠中东石化公司油款99920元。后牛耀鼎以中东石化公司的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中东石化公司下欠油款。

原审法院认为,牛耀鼎给中东石化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石油价款的确认,牛耀鼎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牛耀鼎主张购买中东石化公司的该批石油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牛耀鼎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牛耀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油款99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18元,由被告牛耀鼎负担。

上诉人牛耀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车辆造成损坏,上诉人已赔付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损失67500元,仍有客户损失16626元未赔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不予否认,且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刘某某陪同客户到4S店维修车辆,并承担少部分维修费。为此,上诉人对未售出的价值20080元的油作退货处理。因为油品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同意押12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个月,因至今被上诉人没有解决客户的经济纠纷,因此,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东石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牛耀鼎提交的证据有:1、唐河县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对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作出的(2014)唐证民字第0749、0750、0751号公证书各一份。2、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收据一份。3、2014年6月20日王某甲收据一份。4、2014年9月3日南阳中华汽车服务站证明一份。5、唐河县公证处收据一份及发票12份。证明:1、被上诉人的汽油质量不合格。2、被上诉人为客户维修车辆垫支的修理费5000元。3、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刘某某、徐哲领着客户去南阳唐河汽车修理厂修车并拉回调换不合格的汽油,证明被上诉人经销的产品不合格。4、被上诉人让牛耀鼎为被上诉人垫支客户车辆修理费21626元。5、证据保全花费600元。

被上诉人中东石化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名证人的证言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而且不能证明油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4)唐证民字第0749、0750、0751号公证书的内容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不能证明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所损坏的车辆是使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油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张某某、王某甲的收据及南阳中华汽车服务站证明均不能证明修车赔偿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3、唐河县公证处收据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耀鼎购买被上诉人中东石化公司石油,下欠石油款120000元,并约定该120000元石油款暂做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牛耀鼎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因牛耀鼎于2013年6月20日退油折款20080元,下欠99920元未予支付,牛耀鼎在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中予以注明,因此,对下欠99920元石油款,上诉人牛耀鼎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中东石化公司供应的石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户车辆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且至2013年6月20日退油20080元后,牛耀鼎仍将下欠的油款99920元在欠条中予以注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牛耀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牛耀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牛耀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