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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武诉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赵廉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胡跃武,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要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克广,该单位副主任。 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胡跃武,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要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克广,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廉生,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原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主任,现漯河市源汇区政府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梁云龙,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跃武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供销社)、赵廉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源汇区供销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源汇区供销社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武及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源汇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翟克广、王刚毅、被告赵廉生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梁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跃武申请对赵廉生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武诉称:1997年3月1日,原告与源汇区供销社下属单位漯河市鑫丰农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原告承包经营漯河市鑫丰农资公司所属的大河门市部,承包期限10年,根据约定和经营需要,原告建设有房屋、鸡舍、栽种有树木。2003年11月,漯河市对人民路东段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承包的大河门市部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拆迁政策应予以相应补偿。2004年,源汇区供销社欺骗原告说,因为拆迁,源汇区建设局对大河门市部共支付补偿款22000元,并交给原告。2012年,因源汇区建设局严重违纪,漯河市纪委调取并审查源汇区建设局的财务账目,2013年7月5日,原告从漯河市纪委复制了源汇区建设局的部分账目,得知大河门市部的拆迁补偿实际为96736.10元,该款被源汇区供销社主任赵廉生冒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源汇区供销社支付拆迁补偿费74736.1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汇区供销社辩称:1、原告胡跃武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胡跃武的起诉。2、原告胡跃武的诉请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完全不能成立。原告自建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共价值22000元,拆迁部门已支付,原告已领取,原告提出的其它70000余元拆迁款是源汇区建设局对被告下属公司所建房屋和相关农资物品的补偿,与原告胡跃武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源汇区供销社下属单位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河门市部、河王庄门市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调动,接受甲方监督管理,二、承包办法,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自购自销(除公司所管的农资外),三、实行谁承包谁负责,一人牵头进行自愿结合,每个部门不少于3人,四、实行门市部定额上缴管理费,大河每年6000元,何王庄一年5000元。九、在经营中,可根据个人需要建一些房舍,多种经营,自负盈亏,允许院内植树、绿化、美化环境。十二、时间从9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承包期十年。甲方加盖有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刘代学的签名,乙方,本公司大河门市部负责人胡跃武签名,本公司何王庄门市部负责人处无签名。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胡跃武开始承包大河门市部,并在大河门市部院内建了一部分简易房用来养鸡。原告还提供三位证人,证明自己在大河门市部院内西边还自建有100多平方的房屋,但未提供自建西屋的房产证等书面证据。被告源汇区供销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原告所说自建西房不予认可。2003年11月30日,漯河市入市口绿化美化改造指挥部发出关于人民路东段拆迁改造的通告,对西起衡山路口,东止源汇区与郾城县交界处的人民路道路两侧破旧建筑物、附属物予以拆迁,通告称,本次拆迁改造区域内所涉及的国有、集体单位房屋及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道路两侧搭建房棚等违章建筑等限期拆除,不予补偿。衡山路口至黑河段按城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标准执行,由源汇区政府组织实施,本区域拆迁时间从2003年1日开始2003年12月15日前拆迁完毕的享受补偿与奖励,15日以后仍未拆除的,入市口改造指挥部将组织力量强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原告胡跃武承包的大河门市部部分房屋在这次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房屋按规定进行了拆除。源汇区供销社于2004年3月2日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领取三笔拆迁补偿款,分别是为:第一笔,东入市口拆迁改造补偿金发放登记表登记的户主是胡跃武,补偿项目为简易房、树木等,补偿金额共计22818.5元,第二笔登记的户主是供销社,补偿项目经营(农药损失,补偿金额共计22898.5元;第三笔登记的户主是供销社集资房,补偿项目为砖混结构、院墙,补偿金额共计51019.1元。2004年3月20日,原告胡跃武给源汇区供销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河房屋全部拆迁补偿费22000元整”。2004年7月16日,原告胡跃武给源汇区供销社出具领款条,内容为“今领到大河补偿款1517.5元。”

原告胡跃武提出22898.5元这一笔补偿款,是自己在承包大河门市部期间,购买的农药损失,原告提供有农药盘点表复印件,拆迁部门是按农药盘点表上的数额补偿的,该笔补偿款,源汇区供销社无权占用,应给付原告。源汇区供销社提出,经营(农药)损失22898.5元是补偿给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农药盘点表上加盖的有该单位的公章。这些农药是鑫丰公司的。

原告胡跃武提出51019.1元这一笔补偿款,是自己建的西屋拆迁后的补偿,源汇区供销社无权占用,源汇区供销社提出,对胡跃武所说建西屋不认可,该款补偿的是供销社集资房,不是补偿给胡跃武,供销社有书面证据证明建有集资房。胡跃武是否建西屋应以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核准的赔偿项目为准。胡跃武在给供销社出具的收条上已写明收到大河房屋全部拆迁补偿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跃武在承包经营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大河门市部期间,大河门市部院内部分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河门市部被拆迁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给大河门市部的三笔拆迁款是否均应补偿给原告胡跃武。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代表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大河门市部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时,东入市口拆迁改造补偿金发放登记表已将胡跃武作为户主即拆迁主体,对胡跃武所建的简易房及种植的树木等进行了补偿。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胡跃武之间构成拆迁补偿合同关系。胡跃武所建房屋拆除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按补偿标准支付给胡跃武的补偿款22818.5元,源汇区供销社代为领取后,已分两次支付给胡跃武23517.5元。”胡跃武多领取699元,源汇区供销社并未占用胡跃武的房屋补偿款,胡跃武自领取补偿款后,未向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证明双方的拆迁补偿合同权利义务已完成。源汇区供销社领取的另外两笔补偿款,一笔补偿的户主是供销社,补偿项目是农药损失,金额是22818.5元,农药盘点表上加盖有漯河市鑫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公章。胡跃武虽然承包了大河门市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盘点表上所列农药属原告所有,胡跃武索要该笔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源汇区供销社领取的另一笔补偿款51019.1元,补偿的户主是供销社集资房,不是胡跃武,胡跃武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大河门市部建了西屋,没有房产证等书面证据佐证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房屋状况,本院不能认定51019.1元补偿款就是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对胡跃武自建西屋进行的补偿。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建有西屋且应当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跃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胡跃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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