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691号 |
原告李合玲。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春锋伟。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负责人黄诒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锋伟。 委托代理人春华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合玲诉被告春锋伟、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被告春锋伟、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春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20时,春锋伟驾驶豫L-T020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与沙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合玲腰部、双腿膝关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锋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合玲被急诊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双侧膝关节韧带撕裂伤。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而遭到断然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8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21724.6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20,共计565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负主要责任,豫LT0208号出租车,我是实际车主,也是司机,该车挂靠于众成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30万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李合玲医疗费2000元。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辩称:同意春锋伟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方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50分,春锋伟驾驶豫L-T020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合玲及电动车乘坐人韩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锋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娟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合玲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6812.01元,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李合玲的伤情为:1、特指创伤后膝关节病;2、肘挫伤。李合玲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制动休息3—4个月。 原告李合玲工作于漯河市万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李合玲的工资表显示李合玲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3509.36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3509.36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2209.36元,李合玲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庭审中李合玲诉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曹艳丽负责护理。并提供了曹艳丽所在单位漯河锐控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休假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曹艳丽的月工资为3300元,李合玲住院期间由曹艳丽负责护理,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曹艳丽的工资表不真实,表是打印的,没有签名,审批人员和复核人员也没有签字,而且曹艳丽与李合玲什么关系也不显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漯河锐控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也未提供曹艳丽与漯河锐控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休假证明中也未显示曹艳丽因护理休假而停发工资。 豫LT020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春锋伟,该车挂靠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春锋伟支付原告李合玲医疗费2000元及李合玲电动车拖车费480元和修理费4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款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春锋伟。 庭审中原告李合玲要求赔偿玉镯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购买玉镯的发票,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也不予认可。 原告李合玲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韩娟与李合玲同时受伤,韩娟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韩娟与李合玲协商,豫LT0208号出租车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各分享5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20时50分,春锋伟驾驶豫L-T020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合玲及电动车乘坐人韩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春锋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合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娟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春锋伟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春锋伟应对原告李合玲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合玲也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LT020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6812.01元。2、误工费因李合玲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仍需制动休息3—4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即90天,故李合玲误工时间为187天,误工费为19173.89元{(3509.36元+3509.36元+2209.36元)÷90天×187}。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系休假证明,而非误工证明,且在休假证明中没有显示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工资减少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单系打印,上面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审批和复核人员的签字,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不能确认该单位是否仍在经营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3300元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5952.35元(22398.03元÷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2910元(97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970元(97天×10元)。6、电车拖车费480元。7、电车维修费45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4754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9173.89元。3、护理费5952.35元。4、交通费800元。5、电车拖车费480元。6、电车维修费450元。共计31856.24元,下余1569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70%,计为10984.40元(15692.01元×70%),以上共计42840.64元。因被告春锋伟已垫付李合玲医疗费2000元及电车拖车和维修费930元,共计2930元,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该款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春锋伟,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合玲的各项损失为39910.64元,支付被告春锋伟垫付的费用为2930元。原告要求赔偿玉镯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购买玉镯的发票,本院无法确定该玉镯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玲各项损失3991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春锋伟垫付费用293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被告春锋伟承担1000元,原告李合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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