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207号 |
原告孟庆东。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并拥有豫D63988号(挂豫DA786)牌华凌重卡货运车一辆,该车辆原告挂靠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下经营,并以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交纳了各项保险。上述车辆于2011年10月23日在国道216线429公里加791米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63988号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司机黄跃伟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前往处理,但对车辆的定损及车辆损失的理赔,被告故意拖延赔付。特别是对车辆的定损被告拖延长达近九个月才完成,显然违背常理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得到及时修复与投入运营,原告的损失特别是停运损失增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特别是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保险经营机构,能够判断也有能力判断不及时评估,特别是拖延评估,给营运车辆经营人带来的修复困难与不能尽早投入营运的损失,但被告却没有做到一般人应尽的善意履行基本市场要求,所以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停运损失经评估后为15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车辆停运损失为156000元;2、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辩称: 1、孟庆东起诉人保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2013)郾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调解书,且人保漯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孟庆东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调解书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其他争执”,调解笔录中“被代:本次事故一次性了解;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孟庆东对于双方因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放弃。3、保险公司是否按时对豫D63988号/豫DA786挂车车辆定损与孟庆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孟庆东完全可以通过价格部门出具价格认定报告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等手段维护自己损失的扩大,该停运损失属于孟庆东对损失扩大部分没有尽合理维护义务,与保险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4、保险公司有《车辆停驶损失险》这一附加险,孟庆东和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并没有购买,因此该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项目。5、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孟庆东的损失应向新B52299号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然而(2013)富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支持孟庆东的停运损失。综上,贵院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孟庆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高文驾驶新B52299号低速车(车内乘坐:吴宏文),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429公里加791米处时,占道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黄跃伟驾驶的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孟庆东)发生碰撞,造成黄跃伟、孟庆东受伤,高文、吴宏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跃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宏文、孟庆东不负该事故责任。 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孟庆东,黄跃伟系该车司机,挂靠于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豫D63988车损险为234450元,豫DA786挂车辆损失险为73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报险,因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指定豫D63988号(豫DA786挂)在安徽华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月12日,安徽华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斌和原告孟庆东一起将豫D63988车辆损坏零部件名称及零部件的编号和市场零部件的价格交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对豫D63988号车进行了定损,但直到2012年7月13日才将定损报告交付给安徽华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因原告的车辆未被定损,安徽华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 庭审中,原告称修理厂是由被告指定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定损报告未出来之前,修理厂不维修,因为修理厂只听保险公司的,而原告的车由于损坏严重,车辆拖到修理厂之后没法再托运走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19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张估字(2014)第04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3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56000元,鉴定费3000元。 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等,因原告的车辆未入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营运损失的诉请,现该案已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驾驶新B52299号低速车(车内乘坐:吴宏文),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429公里加791米处时,占道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黄跃伟驾驶的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孟庆东)发生碰撞,造成黄跃伟、孟庆东受伤,高文、吴宏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跃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宏文、孟庆东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孟庆东系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豫D63988号(豫DA7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孟庆东及时报险后,将车拖运到被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月12日和修理厂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该车的受损材料交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而是直到2012年7月13日才将定损报告交付给了修理厂,造成该期间原告的车辆无法维修,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在此期间因车辆无法维修而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已经扣除了被告30日内的定损时间,故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损失为15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辩称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价格部门出具价格认定报告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等手段维护自己损失的扩大,该停运损失属于原告对损失扩大部分没有尽合理维护义务,与保险公司无关。因该修理厂是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厂已将受损车辆的定损材料与原告一起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于2012年2月22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在被告做定损报告此段时间内让原告再做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让原告做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受损车辆的定损是被告方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转嫁于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就车辆营运损失提起过诉讼,现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虽然就营运损失提起过诉讼,但是基于保险合同提起的,而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车辆营运损失险,原告在该案中也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请,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东车辆营运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孟庆东负担2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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