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301号 |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刘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刘开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7日18时10分,宋文献驾驶原告公司豫LD0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赖洪朋相撞,致使赖洪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2】第41172722012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献承担主要责任,赖洪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后宋文献与赖洪朋达成调解协议,8月16日原告刘开向赖洪朋支付各种费用5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5688元、护理费50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1356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09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误工费可以支付,护理费过高,火补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过高,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8时10分,宋文献驾驶豫LD0656大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赖洪朋相撞,致使赖洪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41172722012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洪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赖洪朋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63天,汝南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显示赖洪朋的伤情为:颅底骨折、牙齿损缺、肺挫伤、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赖洪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9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洪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LD0656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开,宋文献系该车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与受害人赖洪朋达成了和解协议,刘开一次性支付赖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000元整。 豫LD0656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受害人赖洪朋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汝南县三桥乡褚庄村褚庄29号,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48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赖洪朋64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2012年7月27日18时10分,宋文献驾驶原告公司豫LD0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赖洪朋相撞,致使赖洪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后刘开和宋文献与赖洪朋达成调解协议,8月16日原告刘开向赖洪朋支付各种费用52000元,全部费用均由刘开垫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全部赔偿款直接向刘开理赔。” 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18时10分,宋文献驾驶豫LD0656大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赖洪朋相撞,致使赖洪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41172722012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洪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豫LD065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开已与受害人赖洪朋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开赔偿受害人赖洪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2000元。因豫LD065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庭审的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7309.8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4天,误工费为5030.37元(7524.94元÷365天×244天)。3、护理费3872.86元(22438元÷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890元(63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630元(63天×10元)。6、残疾补偿金12039.90元(7524.94元×16年×10%)。7、精神抚恤金,本院酌定4000元。8、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5272.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030.37元;3、护理费3872.86元;4、残疾补偿金12039.90元;5、精神抚恤金40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35443.13元,因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同意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刘开,对此本院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各项损失共计3544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刘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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